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领导干部是指学校中层副职及以上干部。
第三条 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业务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有关工作,实施的责任单位根据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性质、来源渠道等确定。
第四条 分党委(直属党总支)、机关部门、直属单位应协助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有关工作。各单位之间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抓早抓小,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管理和监
督。
第二章 提 醒
第六条 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分党委(直属党总支)、机关部门、直属单位在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专项工作检查、领导干部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信访、举报、审计、巡视等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一些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七条 提醒对象由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内设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取谈话方式,也可采用书面方式。采取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组织或纪检监察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采用书面方式提醒的,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 函 询
第九条 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外,也可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内设干部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实施,必要时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函询实施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未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三条 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分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在函询对象的回复材料上签署意见。组织关系隶属于机关与直属单位党委的部门和单位,函询回复材料由其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被函询人为分党委(直属党总支)、机关部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分党委(直属党总支)、机关部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在综合分析函询对象的情况说明、群众反映
的问题线索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后,函询实施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函询对象确有问题但不构成问责、纪律处分情形,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或分管、联系校领导应及时约谈函询对象本人,对其进行提醒或诫勉谈话,限期改正。
(二)如涉及问题比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可由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或学校组成的专门工作组深入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如所涉及的问题举报失实,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澄清,对相关信访举报件予以了结处理。
第十五条 函询工作结束后,应将函询通知书存根、函询回复材料以及其他有关函询材料等整理并留档保存。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对函询结果进行核实。
第四章 诫 勉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遵守党的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不严格的;
(二)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本单位或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的;
(三)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不执行或擅自更改组织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个人有关事项填报不实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不敢担当、不负责任,工作推诿、作风懒散,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是妨碍他人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
(七)处理问题不当,导致学校或本单位经济、声誉受损的;
(八)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九)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不力,损害群众利益,导致党群、干群关系紧张的;
(十)不严格执行组织人事有关规定的;
(十一)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
(十二)违反规定在企业兼职的;
(十三)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四)不严格遵守财经规定,在财务管理和履行经济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十五)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审核,报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一般采用谈话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采取谈话方式进行诫勉,应当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谈话人。
(一)对中层正职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学校党委负责人或分管、联系的校领导作为谈话人。
(二)对中层副职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委托诫勉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
(三)对附属医院直接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医院党委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学校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进行。
第二十条 诫勉谈话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或受托单位应制定谈话方案。诫勉谈话方案应当包括拟谈话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及诫勉事由、谈话对象的主要问题、针对性的要求、处理意见等。诫勉谈话安排应电话或书面通知相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诫勉谈话时,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针对性的要求。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应指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记录,谈话记录需由诫勉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谈话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填写诫勉谈话登记材料报分管校领导签批。谈话对象应当就相关问题形成书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上报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诫勉对象离境时间较长等特殊情况,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诫勉的,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诫勉书可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诫勉六个月后,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向学校党委汇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将诫勉谈话方案、诫勉谈话登记表、谈话对象的书面材料等整理成册进行保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陈述或说明。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组织的提醒、函询和诫勉的;
(二)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欺骗组织或者回避问题的;
(三)对反映问题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纪律,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工作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借机包庇和袒护工作对象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个人利益,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遵守保密纪律,失密、泄密的;
(五)不敢担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中层副职以下干部进行提醒、函询、诫勉,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纪委办公室、监察部商党委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